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 徐文東 相對人名人藝術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以:原法院命伊及 徐文陽 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下同)8,265元、9,750元,而相對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值為118萬4,010元,卻僅繳交裁判費4,000元,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不明為由,提起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於第一審係為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利益,本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徐文陽及抗告人,分別將原判決如附圖所示第111號(面積10.44平方公尺)及第112號(面積8.8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相對人。查其訴訟標的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無違誤。以此核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計算式:57,200元19.25㎡《10.44㎡+8.81㎡》=1,101,100元),相對人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可稽(原法院卷第3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容有誤會。而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文陽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抗告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3,932元(計算式:57,200元8.81㎡=503,932元)、徐文陽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9萬7,168元(計算式:57,200元10.44㎡=597,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265元及9,750元。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抗告人如數繳納,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