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線有悖,亦屬違法,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供參。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共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