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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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參。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2.932公克,驗後淨重為2.927公克),有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珮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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