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本院指定提出保證金1萬元後許可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經聲請人依其戶籍所在地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命警拘提亦無所獲,此有本院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戶籍資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嗣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須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電話紀錄單可資證明,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而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