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一所列建號一○三三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代位第三人茂鎰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07號執行事件就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103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98年3月20日第2次公開拍賣核定系爭建物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5,440,000元,又本院前揭強制執行案件將坐落高雄縣鳥松大腳腿段第1610、1611地號土地合併拍賣,以達經濟上之效益,合併拍賣底價為45,44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第2次公開拍賣底價為15,440,000元,全部查封不動產拍賣底價為45,440,000元,及系爭建物如停止執行對全部執行程序及投標意願所生之影響,併參以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辦案期限及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2,300,
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