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8677號債權人 林宗毅 債務人 陳俊仁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5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若有此約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若無此約定應僅得請求清償期已屆至部份之金額。㈡確認請求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是否有誤?債權人於同年月21日陳報:債務人自109年10月起已三期未還款,金額為新臺幣33,000元,請求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嗣後本院於同年月23日再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是否依補正狀所載更正請求?債權人於109年12月31日陳報,更正聲明為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3,000元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本件借款契約書條款所載,本件借款本金為新臺幣50萬元,借貸期限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利息每萬元月息新臺幣220元,即係以年息
26.4%計算利息,而債權人於本件係請求債務人未付之三期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於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對債務人無請求權,是本件就請求超過新臺幣25,000元部分應予駁回;且上開契約並無關於利息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之約定,故就利息新臺幣25,000元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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