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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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威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5時5分許,駕駛AMN-099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山端與旗屏路、旗屏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並以10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劉隆泉 駕駛AKC-0063號自用小客車沿旗屏路由西往東方姓直行至該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隆泉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脾臟撕裂傷、第1至4腰椎橫突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10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左眉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1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系爭圓形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闖越紅燈並超速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合格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告訴人雖具狀指其傷勢為「行動困難傷勢無法完全康復,第
1至第4腰椎橫突骨折嚴重,已留下後遺症減少勞動能力,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後,確認告訴人傷勢未達上開重傷之情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750474號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