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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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鳳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仍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交付自身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2.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低;3.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周逸婕 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其所有帳戶之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收受任何報酬,故難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54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00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