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邱佩玉邱豊涵
張**蔡**吳**林**陳**張**張**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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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陳**
林**邱**邱**邱**邱**邱**邱**邱**邱**邱**郭**阮**
陳**王**傅**黃**謝**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狀應載明當事人之完整姓名,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記載不完整者,起訴即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載明被告邱佩玉之完整姓名,其餘被告部分則僅以張**、蔡**等為之,均未記載該等被告之真正姓名,起訴自不合程式。前經本院以110年10月15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載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之起訴狀,及被告人數之繕本。原告雖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請求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卷宗及繼承登記案件,因此部分資料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卷,自無再調閱之必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部分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查明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後,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璧卉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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