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原本及102年7月3日所為之該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案由欄內,記載「賭博案件」,應更正為「竊盜案件」;理由欄二倒數第三行自「次按」以下文字至最後一行之句點止,應刪除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原本及102年7月3日所為之該號判決正本,於理由欄已詳述本件係屬被告涉嫌腳踏車之竊盜案件,故原判決之案由欄內,記載「賭博案件」,核係筆誤。又本件既屬竊盜案件,則理由欄二倒數第三行自「次按」以下文字至最後一行之句點止,因係論述詐欺罪成立之要件,核屬贅字。以上訛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開規定勘誤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綜上,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