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六股林口小段118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林口32號房屋,於民國90年10月間經 賴蔡標仲 介賣與被告甲○○,口頭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甲○○僅由其父乙○○代為給付30萬元,並於其名片背面書明「欠丙○○70萬元」交原告收執,嗣後被告甲○○及乙○○均拒付尾款7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曾就同一事實訴請被告甲○○及乙○○給付尾款,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甲○○及乙○○無返還7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且未主張有何於判決確定後新生之法律關係,據以有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法律上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