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45,000元,付款地為基隆市○○路○○○號5樓,利息自97年12月28日起依週年百分之6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97年12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所載中之金額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不應就同一債權為雙重請求,顯然與原有債權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顯然與原有債權不符置辯,然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相對人就同一債權如何為雙重之請求,且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相對人就同一債權如認有必要取得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時,自得另行起訴或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以求得較為周延之權利保護,惟該兩種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總和不得逾越債權金額,否則債務人可以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本件相對人如就前開法律上所賦予之兩種權利併同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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