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7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729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99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87年9月1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債權人立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債務人聲明若恪守本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收循環息,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債權人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依第二十二條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二)債務人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定協議書同意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償還。依照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按債務人截至98年4月10日止,因有前帳未償,累計尚欠32,657元,債務人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惟未獲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振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宏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