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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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杯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之居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6.7mg/dL,即百分之0.2267」,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㈠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2年5月
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故於102年7月1日易服勞役始實際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度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終致肇事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肇事後約20分鐘,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6.7mg/dL(即百分之0.2267),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6號被告張順慶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8樓之3現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慶自民國103年11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路附近的小吃店內,與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位在員林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員林鎮惠來街110號前,不慎與 江麗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張順慶因傷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員生醫院於同日18時1分許,為張順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226.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順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江麗修之警詢證詞。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生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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