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20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05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06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0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0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09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1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11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1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4、535、536、537、538、539、540、541、542、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東榕建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本件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並有「 陳嘉銘 」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附表所示舉發之日,顯已逾3個月的期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雖依通知單所載,舉發單位是以96年7月11日為行為時間,然此實際上乃指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即明。然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遽予裁罰,顯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95年9月21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已釋明: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適用。惟就不依規定繳費者是否僅限當場,且是否以通過收費站行為時間,為違規行為之日,法均無明定,是就通過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經通知限期補繳。
又同法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而就通過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因車道為無人收費車道,故交通○○○區○道○○○路局訂有「電子收費申裝及欠繳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繳費之補繳機制,是在前述第90條所訂「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情形下,其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日」,依法理自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另依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802、803、804號裁定,均肯認前揭補繳機制。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算至3個月內,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亦即本件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96年10月5日即3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前述第90條之規定,是本件之舉發,依前所述方合於立法意旨,原審之裁定顯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二)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東榕建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卡片餘額不足致未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限補繳,因而為警於「97年10月5日」分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96年7月10日以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嗣補繳期限屆滿後(即96年7月11日之後)仍未補繳費用,受處分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始為成立,則受處分人之該違規行為是否已逾3個月舉發期限?即有疑義。又對於車上設備未能正常扣款之情形,是否均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亦值商榷。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且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