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
機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24個月以內按年
息4.88%計算之利息,超過24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368元之帳務管理費。
另被告於94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
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持卡
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及簡易通信貸款,
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單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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