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脫逃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出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然考其書狀內容(如附件),係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而表示不服,請求撤銷或廢棄原判決,故其意旨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見解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鴻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8月2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再度於108年2月2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註銷108年執助則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云云,因被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應駁回,已如上述,本院亦無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註銷108年執助則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