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陳建凱 被上訴人 陳添盛
陳武吉 陳金萬 陳偉浩 陳韋龍 陳金德 陳金和 陳金祥 陳清基 陳清和 陳天賜 陳志同 陳志銘 陳瑞青 陳瑞芬 陳瑞坪 陳瑞宗 陳武雄 陳建弘 陳其堯 陳生地 陳宏源 陳信宏 陳朝松 陳聰昇 陳聰敏 陳土城 陳添丁 陳來發 陳春長 陳致揚 陳建治 陳秋國 陳漢松 陳逸士 陳榮選 陳子麟 陳子龍 陳春華 陳忠銘 陳煒業 陳冠吾 陳惟文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柏蒼 陳聰明 陳佳豪 陳郁琮 陳顯達 (即 陳春銘 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政 陳三賜 陳榮陞 陳文藏 陳泰任 (即 陳其焜 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宏 (即陳其焜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茹 (即 陳銘家 之承受訴訟人) 陳力齊 (即陳銘家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 (即 陳寶桐 之承受訴訟人) 陳雨希 (即陳寶桐之承受訴訟人)上6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上訴人 陳盈達
陳舜陳宏偉 陳鴻原 陳宏憲 陳顯揚 (即陳春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3萬7,252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㈥第17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㈥第175、177、183、185、187至191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