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身為同樣是台灣公民,所犯之罪相同,為何有不同的判決。同樣是累犯,怎麼就有緩起訴的機會。目前所知同樣是嘉義地院判決,就有許多是緩起訴,被告有固定工作,生活作習正常,也得到家人諒解,而社會上可以接受更生人的工作少之又少,被告有正常生活,為何就不能得到同等機會,就因過去曾有被撤銷緩起訴的前例嗎?這樣更不能接受,小時候胖,並不表示長大一樣會是個胖子,人都會改變的,難道就真的像前元首 陳水扁 先生所講的「司法不公」?這次驗尿,是被告主動配合到警局報到採尿的,不是被警方查獲的,可從警詢筆錄查察。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也都固定電話追蹤。被告都有在朴子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這都可以查證。以上所言並無虛假,請明察等語。
三、原審因上訴人即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4頁)。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號、95年度易字第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均減刑),以上、、罪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於101年2月14日假釋出獄,甫於同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迭因施用毒品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據原審判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之執行,仍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斟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零件送貨員之職業、平日與母親及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查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前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通知至鹿草分駐所製作筆錄及排放尿液檢驗,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到場後,雖配合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尿送驗,惟經警詢問最後一次何時、地使用毒品及使用何毒品時,被告僅坦承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二級毒品液態搖頭丸(俗稱神仙水),並未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警方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後,經警通知應於102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到場,該通知於同年2月21日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惟被告並未依時到場,有10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5-6頁),是被告顯無自行向警申告犯罪事實,且所辯係主動配合到警局報到採尿,非警方查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五、其次,被告雖主張其有在朴子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且他人施用毒品曾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受緩起訴處分,認有不公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兩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嘉義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0、544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前述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顯未珍惜檢察官所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貸,則檢察官在被告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後,未再予緩起訴處分之寬貸而提起公訴,乃法律所賦予之職權行使,既屬檢察官之職權,且被告迭因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矯正施用毒品惡習,檢察官依法起訴,核無不合,又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判決,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以其有在醫院服用美沙銅治療,主張應受緩起訴處分云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記載認罪科刑之依據,並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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