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騰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騰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騰輝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4月2日期滿。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路錢櫃KTV飲用4至5瓶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於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72.8公里嘉義系統交流道南往西環道處,因閃避其他車輛不慎而撞擊路旁護欄。員警到場處理時發覺其有酒味,經測試其呼氣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0.55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方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4月2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猶未悔改,復犯本案犯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到0.55mg/L,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所致損害尚非至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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