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明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採認檢察官所主張之不實之事證,茲說明如下:
㈠、原審裁定認102年5月8日,抗告人與里長發生言語爭執,在旁之社會勞動人 陳誌謀 突然將手上鋸子用力摔在地上,加入抗告人與里長間之口角,並與抗告人作勢動手,被現場督導 黃志誠 阻止部分:當時抗告人因牢騷遭里長怒斥,但並無爭執,陳誌謀係因里長稱呼其他「社會勞動人」為「受刑人」,因而加入口角,與抗告人無關,且陳誌謀有作勢動手之動作係遭抗告人拉扯阻止而未及擴大,並非如原裁定所載遭現場督導阻止而作罷。
㈡、裁定書又指「佐理員到現場訪視時,要求抗告人與陳誌謀2人先行離開暫停執行,但2人仍在佐理員面前,再次與里長爆發激烈口角,佐理員再次請2人離開,聲明異議人離開前仍向里長叫著『你老婆借錢沒還』等語,再激怒里長」等語,惟當時事件,抗告人因出於惶恐無辜下而不敢離開,其後與里長爆發激烈口角及向里長叫錢沒還之人仍係陳誌謀,而非抗告人。
㈢、裁定書又指「陳誌謀身上有濃厚酒味」、「2人離開現場後轉往區公所,本欲找里長理論,經主秘好言勸說下才暫時作罷」,惟陳誌謀酒味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又與里長無仇,抗告人與此節完全無關連。
㈣、裁定書最後又指「抗告人曾在區公所後方向其他社會勞動人表示都是里長害的,要里長小對一點」等語,顯為蓄意陷害之詞,抗告人自始自終均未有如此表示。
綜上事實,裁定書所引用檢察署之事證。皆非據實,而觀護佐理員竟執國家法器影響地檢署執行,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以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此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明。而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社會勞動後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不適用易服勞動之情事,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抗告人乃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又為使聲明異議人知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於同日由聲明異議人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迨於102年4月9日,聲明異議人曾至臺南地檢署參加社會勞動勤前教育課程,並簽立「102年度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勤前教育課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心得回饋單」各1份。嗣抗告人經指定至社會勞動機構即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協助五甲國小預定地之後續整理,履行期限自102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102年3月5日之訊問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02年度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勤前教育課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心得回饋單、臺南地檢署102年4月19日南檢玲護陵字第2234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52至58、22至24、26至28頁)。
㈡、抗告人於102年5月8日至五甲國小預定地進行社會勞動時,因對於里長之現場指揮調度有意見,曾表示「有30個人在的時候不做,現在才叫我們做」等語,並與里長發生言語爭執,在旁之社會勞動人陳誌謀突然將手上鋸子用力摔在地上,加入聲明異議人與里長間之口角,聲明異議人與陳誌謀兩人還作勢動手,被現場督導黃志誠阻止。佐理員剛好到現場訪視,遂請聲明異議人與陳誌謀兩人先行離開暫停執行,但兩人仍在佐理員面前,再次與里長爆發激烈口角,佐理員再次請兩人離開,聲明異議人離開前仍向里長叫著「你老婆借錢沒還」等語,再次激怒里長。嗣關廟區公所主秘、總務及秘書接獲黃志誠通知趕往現場,里長表示聲明異議人對工作安排有意見,態度不佳,陳誌謀還摔鋸子加入戰局,所幸旁人協助壓制兩人,否則早就爆發肢體衝突。其後,聲明異議人與陳誌謀仍在現場徘徊,陳誌謀身上有濃厚酒味,佐理員向兩人了解原委,兩人仍憤憤不平,表示里長口氣不好,才會與里長發生口角,兩人離開現場後轉往區公所,本欲找里長理論,經主秘好言勸說下才暫時作罷。當日區公所人員私下向佐理員反映聲明異議人曾在區公所後方向其他社會勞動人表示都是里長害的,要里長小心一點。從而,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及觀護人審酌此次衝突發生,雙方雖均有過錯,然在勤前說明會已明確告知聲明異議人執行社會勞動期間不應與督導發生言語衝突,聲明異議人本次為第二案執行社會勞動,應已明確了解相關規定,仍明知故犯,挑釁意味濃厚,已嚴重違反相關規定,故雖未曾遭發文告誡,但其脫序行為已嚴重影響機構之管理,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遂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准予結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機關緊急通報表、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102年5月8日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突發情況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7頁)。
㈢、依抗告人所簽立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均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五)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等內容,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切結書及具結書均簽名表示其已詳閱上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及「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之內容,並完全瞭解其法律效果,如有違反,願自負法律責任。再者,聲明異議人參加「102年度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勤前教育課程」時,該課程摘要中再度說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五)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亦經聲明異議人簽名確認,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心得回饋單」中對於「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不能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否則會撤銷社會勞動」之選項,亦勾選該選項為其聽完勤前說明會所認為之重點等情,有前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02年度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勤前教育課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心得回饋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以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100年10月27日履行完畢,遂以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刑護勞字第260號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抗告人於本件既係第2次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且於本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前後亦經多次告知其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時,不能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否則會撤銷社會勞動等情事,顯見上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應為聲明異議人明知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
四、檢察官綜合上情,認為抗告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規定之情節,已據觀護人具體說明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將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撤銷,乃基於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否認有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突發情況報告表所載事項,惟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已有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突發情況報告表可憑,檢察官所為裁量,已非無據,況觀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因出於里長工作不公‥‥聲明人無意下自我解嘲牢騷,竟遭其大怒威嚇,旋即受到觀護佐理員勒令停止勞務執行」,及於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因出於惶恐無辜下而不敢離開」,顯見抗告人確有前開報告表所載「對於里長之現場指揮調度有意見」、「抗告人與陳誌謀仍在現場徘徊」等情,此外並有卷附拍攝之照片可憑,足堪佐證突發情況報告表所載抗告人確有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有騷擾挑釁之行為應屬真實,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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