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78號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上訴人 黃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受僱於伊,擔任研發部門電機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兩造並簽訂包含原判決附表1所示條款之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申請欲於同年月26日離職,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包含原判決附表2所示條款之員工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因被上訴人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而未予簽核,被上訴人亦同意自102年4月26日起迄同年5月6日申請事假,嗣於同年5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伊於同年4月24日接獲競爭對手訴外人萬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即MKS公司)委外來電進行新進員工背景考核調查,經伊查證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私下前往萬機公司應徵,伊董事訴外人 劉輝堂 遂於同年4月26日面洽被上訴人時告知2年內不得前往萬機公司上班,且願支付被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之薪資及相關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應認對此已為承諾。詎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正式離職後,於同年月10日未經伊事前同意,逕自前往萬機公司任職,顯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至5條、第8條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3至7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及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被上訴人年薪2倍之訓練費用98萬4,000元、相當於被上訴人年薪10倍之營業秘密外洩損失492萬元,共計590萬4,000元,及伊依約繼續為被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用並提撥勞退金至103年2月28日止共計7萬3,134元之損害。若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之勞退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134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及系爭切結書而有競業禁止約定,然關於約款之內容為上訴人片面制訂,並未給予伊審酌磋商之機會,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並未針對上訴人何種具體特定且有保護必要之營業秘密有所規範,亦未就限制伊離職後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明確特定,亦未具體約定填補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伊為低階工程師,非企業主要營業幹部,難認伊就特定營業秘密有特殊掌握地位。況伊與劉輝堂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及競業禁止期間及相關代償措施,伊亦未接受上訴人所稱競業禁止期間2年並由上訴人繼續支付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條件,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不合法,應為無效,上訴人據此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縱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因萬機公司並非上訴人之敵對公司,且上訴人並未針對萬機公司所研發、製造之產品中何項產品與上訴人具有關聯性具體指明,又伊於上訴人係擔任研發部門電機工程師,在萬機公司則係維修技術員,伊並無從事與上訴人有類似或相關連之工作,亦未影響上訴人權益,顯與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有間;且伊於離職前後並未洩漏任何上訴人之相關資訊予萬機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自難僅因伊前往萬機公司任職,即認定伊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系爭切結書中競業禁止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2年5月7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就競業禁止期間及條件達成合意,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及系爭切結書請求伊賠償已繳納之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共計7萬3,134元,顯屬無據;又勞健保係社會保險,其費用之收取乃基於公法上之要求,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伊請求,與現行法令不符。
再伊於同年月10日已受僱於萬機公司,該公司並為伊支付勞健保費用,伊並未因上訴人不主動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而受有利益,遑論伊有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仍未辦理退保事宜,並違反伊之意強行為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核屬學理上之強迫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認伊所受利益不存在,無須負返還之責。縱認伊損及上訴人利益,然上訴人主張之訓練費用損失、秘密外洩損害與系爭保密合約及系爭切結書間並無任何關聯性,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損害計算之基礎、損害之憑據及如何估算,均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6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研發部門機電工程師,月薪4萬1,000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保密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申請欲於同年月26日離職,且於同日即4月1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因上訴人未予簽核離職,被上訴人乃自102年4月26日起迄102年5月6日止,向上訴人請事假,嗣兩造於同年5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接獲萬機公司委外之公司來電進行新進員工背景考核,且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為其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共計7萬3,1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事資料、系爭保密合約、102年度員工請假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戶名為被上訴人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資料、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勞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1、14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前往與其業務同類型之萬機公司任職,並洩漏其營業秘密,致其受有訓練被上訴人之費用、遭被上訴人洩密及持續為被上訴人支付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之損失,爰依系爭保密合約、切結書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勞健保費用及提撥之勞退金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上訴人依
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及切結書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惟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須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認為有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
⒉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合於下
列或其他情形之資訊,對乙方(即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⒈所有與乙方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且不限於以文字、聲音、影像、軟體等形式紀錄者;⒉乙方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應加保密者;⒊乙方指定僅供特定人聽閱或利用者;⒋尚未公開於大眾週知或他人無法依正常合法途徑探知者。」,第3條約定「對於前條所定之資訊,非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之⒈提供、交付、洩漏或以任何方式或因任何原因而移轉予第三者。⒉擅自使用於非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工作。⒊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⒋以任何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或參考。」,第4條約定「於聘任期間,非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從事其他任何與乙方類似或有關連之工作,或提供第三人與乙方相關之顧問意見。」,第5條約定「甲方於聘用期間即聘用終止後,均應依本契約之約定遵守保密義務。」,第8條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損害乙方,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甲方並同意負擔所有相關法律責任。」(調字卷第11頁)。另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合於下列或其他情形之資訊,對乙方負有保密義務:⒈所有與乙方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且不限於以文字、聲音、影像、軟體等形式紀錄者;⒉乙方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應加保密者;⒊乙方指定僅供特定人聽閱或利用者;⒋尚未公開於大眾週知或他人無法依正常合法途徑探知者。」,第3條約定「對於前條所定之資訊,非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之⒈提供、交付、洩漏或以任何方式或因任何原因而移轉予第三人。⒉擅自使用於非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工作。⒊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⒋擅自對外發表任何職務上機密之相關內容。⒌以任何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或參考。」,第4條約定「聘約終止之後,非經乙方事前同意,甲方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影響乙方權益相關之作,或提供第三人與乙方相關之顧問意見。」,第5條約定「甲方於聘約終止後,仍應恪遵先前簽訂之保密合約其約定內容事項。」,第6條約定「甲方於聘約終止後,不得有違害公司名譽、危害公司機密事項之行為產生。」、第7條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切結書之約定而損害乙方,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甲方並同意負擔所有相關法律責任。」(調字卷第17頁),其約定之內容大致相同,均為限制被上訴人於聘用期間及聘用終止後,就所有與上訴人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且不限於以文字、聲音、影像、軟體等形式紀錄,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上訴人事前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從事其他任何與上訴人類似或有關連之工作。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為我國境內目前唯一能自主研發生產臭氧
設備之公司,而萬機公司為其敵對公司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萬機公司登記資料、萬機公司多款臭氧商品及部分商品中文翻譯、萬機公司售與訴外人松中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之臭氧商品、萬機公司多款臭氧商品之操件手冊目錄及部分中文翻譯、萬機公司臭氧商品中各式數據及中文翻譯、萬機公司售與訴外人三星公司臭氧商品之新聞、萬機公司主管寄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8、39、59至98頁);然就上訴人有何需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就被上訴人依其職務及地位,如何能知悉或取得上訴人相關產品技術機密乙節,僅泛稱被上訴人有許多機會接觸公司之機密文件及資料,如公司內部討論紀錄、開發之程式、資料庫等,並未就被上訴人為高階主管或主要營業幹部能知悉上訴人需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等情,舉證證明之。再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5條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對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限制非經上訴人事前同意,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影響上訴人權益相關工作或提供第三人與上訴人相關之顧問意見,且於聘約終止後,仍應恪遵保密合約約定內容事項,各該約款內容係賦予被上訴人永久之保密義務,對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轉業限制範圍廣大、空泛且無期間限制,要求被上訴人若欲從事任何影響上訴人權益之工作,需徵得上訴人事前同意,限制被上訴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超逾合理之範疇。且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復未載明有何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保密契約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顯已逾越合理範疇,並嚴重侵犯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為無效。
⒋上訴人雖提出董事劉輝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主張
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年,代償措施為持續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2年,並經被上訴人允諾等語,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細繹上開對話譯文(調字卷第13頁),僅劉輝堂對被上訴人將到萬機公司任職,片面指摘被上訴人洩漏營業密秘,預示公司將提告之立場,並無任何關於競業期間或代償措施之約定;再依上開譯文,劉輝堂片面指摘被上訴人有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嫌,被上訴人當場否認,且被上訴人反問劉輝堂「所以你指只要不要去MKS上班?」,劉輝堂答以「對只要2年內不要去MKS上班就不會…,只要有關臭氧處理的就不行」,而被上訴人答稱「那我知道了」(調字卷第13頁),此僅為被上訴人對劉輝堂2年內不得至萬機公司工作之要求表示知悉,非得認被上訴人對劉輝堂所提之競業禁止期間為同意接受之允諾。再上訴人又主張已履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並為其投保勞、健保等,然被上訴人無故將原帳戶取消,致其無法按月給付薪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6月14日函件等件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5、16頁),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均無代償措施之約定,前開劉輝堂與被上訴人之錄音譯文無任何關於競業期間或代償措施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與被上訴人就競業禁止代償措施之證據(本院卷第32、38頁),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等語,已難採認,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未為其辦理勞、健保退保且持續支付保費,及曾匯款被上訴人帳戶未果,而推論兩造有競業禁止代償措施之約定。
⒌綜上,系爭保密合約第2至5條、第8條及系爭切結書第2至
7條對於限制競業之內容、期間、地域無範圍限制,已逾合理之範疇,且並未提供代償措施,顯致影響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是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純為上訴人為自身之利益而訂,片面限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之工作權,暨加諸被上訴人單方所負擔之義務,而無合理之補償,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約款既欠缺合理性、必要性,堪認有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被上訴人年薪2倍之訓練費用98萬4,000元、相當於被上訴人年薪10倍之營業秘密外洩損失492萬元,共計590萬4,000元等語,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後上訴
人為其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所提撥之勞退金,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㈣雇主或自營業主;又按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定有明文。末按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本文、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10日至103年2月28日持續為被上
訴人繼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分別支付勞保費3萬0,996元、健保費2萬4,498元,及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以雇主身分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7,640元等語。查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26日至103年2月28日止,確有上訴人及萬機公司等2投保單位同時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4月2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4頁)。然兩造係於102年5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上訴人(即雇主)有依照員工任職、離職之情況,通報保險機構並辦理加保或退保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即員工)並無權限為之,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離職,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並無競業禁止期間2年及相關代償措施之約定,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為無效之情形,其已無為被上訴人給付勞、健保費及提撥退工退休金之義務,猶未通報各該機關,並辦退保手續停止繳納、提撥,執意支付上開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係屬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離職後上訴人為其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所提撥之勞退金7萬3,134元等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另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猶為給付,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撥款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7萬3,134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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