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弘昌 相對人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相對人 羅惠娟
羅秀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羅秀倩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
9萬6,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8,
6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羅秀倩提起第二審上訴,該訴訟費用由其自行繳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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