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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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廖士驊
被   告 丁○○原名: 鄭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
領用信用卡,逾期未繳,利息按年息19.7﹪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6月25日止,
共積欠107,60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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