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弄1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刮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1公克)」均更正為「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85)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8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