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王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
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利息按第1期起依伊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29%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第1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嗣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6年8月26日止,利息按第1期起依伊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3%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第1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向伊借款12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6年10月3日止,利息按第1期起依伊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12.29%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第1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7年1月9日止,利息按第1期起依伊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8.29%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第1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畫面、查詢帳戶住主檔資料畫面、查詢交易明細畫面、查詢還款明細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8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翁嘉偉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129萬0,495元8.9%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226萬7,058元8.91%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3109萬7,973元13.9%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49萬4,701元9.9%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