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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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 政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韋政 犯過失致死罪之宣告刑撤銷。
林韋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韋政於民國110年4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前之私人道路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卸貨,其作業完畢而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該處以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離開時,原應注意其車輛後方即倒車時行駛之範圍內有無其他人車,如有,應待其離開後,方能起駛,且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其後方亦無其他障礙物影響視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站立於車輛後方之 林貴祥 ,貿然倒車撞倒林貴祥並拖行約6.4公尺始查覺而下車查看,造成林貴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胸椎及腰椎骨折、左薦髂關節骨折之傷害。嗣林貴祥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多處外傷導致肺炎,而於110年4月30日15時25分許不治死亡。林韋政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貴祥之子 林家宇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即向警方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時,於倒車時撞擊被害人,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晝面查證屬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4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65300號函暨110年4月12日桂陽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且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撞擊被害人後,隨即下車察看,並無逃逸,足認被告確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願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相關責任之釐清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與展有企業行願連帶給付原告4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8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⑵被告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再爭執證據細節及調查證據,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小貨車之司機,且
考領有合格駕照,應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有無行人於後方通行、站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不慎撞擊被害人,此事故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胸椎及腰椎骨折、左薦髂關節骨折之嚴重傷勢外,更因此傷勢導致被害人引發肺炎而死亡,被告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亦造成家屬心理痛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前已述明),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4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過失犯行,且刑罰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述明,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