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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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原告 陳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瑞霞 間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8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第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而不合法,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0,960元,應徵裁判費32,87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玄義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