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 許育銘 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七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向單一第三人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單財產資料,並非浮濫聲請函詢每間保險公司致生多數第三人之不便及消耗司法資源,且壽險公會已改採線上繳費,與時俱進配合債權人經執行法院查詢債務人保單財產之案件。抗告人已敘明因非公務機關,無從自行調閱債務人投保資料,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並非可能提出債務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卻不為之,而生失權效果;反之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又債務人 許育彰 曾經營「榮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亦有不動產,原裁定單憑109年至111年無所得即斷定債務人扣除生活費用已無收入,應有誤會,蓋保單財產之積累動輒數年,僅憑3年未有高額所得即認債務人必無保單財產,亦有未洽?況債務人許育銘有隱匿財產之惡性,考量抗告人聲請執行方法之合理性、自行查報之可能性,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保單財產合乎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確屬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調查,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復駁回異議,均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雖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然仍應視具體個案狀況,以為判斷之標準。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有關團體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既不能拒絕,則其原始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個人資料保護利益,即非執行法院裁量是否調查時所應考量。倘無超額執行之疑慮,現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將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乃釋明非經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特定財產狀況,並指明有關團體、機關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之,求為速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執行法院自無以機關團體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個人資料保護利益為由,拒絕職權調查之理,尤不得預判債務人並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及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債務人於第三人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特定執行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何種金錢債權,屆期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㈡然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即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壽險公會亦可受理公務機關查詢建置「保險業通報系統作業資訊系統」,抗告人並已陳明因壽險公會不提供債權人申請查詢投保記錄(抗字卷第31頁)。則本件有無超額執行之疑慮?抗告人現已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已足抵償聲請執行債權?無再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之必要?核與抗告人聲請調查投保資料有無必要之判斷,所關頗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遑詳查,遽以抗告人聲請查詢與壽險公會之「保險業通報系統作業資訊系統」建置目的扞格,違背當事人個人資料蒐集之保護利益,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額減少、名下財產無變動,難認有以人壽保險隱匿財產之可能等詞,駁回抗告人聲請,難謂允洽,抗告人異議,原裁定以債務人是否有資力投保人身保險、藉由人身保險隱匿財產,非無疑義等詞,駁回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調查之處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