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已於103年8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自願受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
6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3年8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本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嗣後具狀表示因上班工作關係,無法配合義務勞務,假日(星期六日)都要上班,故申請改為易科罰金等語,有其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顯然受刑人已無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衡酌緩刑所定負擔內容僅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既無履行意願,是認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原緩刑之宣告本在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既無意願遵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