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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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恆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恆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恆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至第9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嗣二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第10行「回溯120小時」前補充記載「為警採尿時往前」,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前補充記載「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
1至5日。準此,被告於101年2月23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
5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及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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