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龍輝紙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政儀 被告 張子宸 (原名 張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龍輝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吳政儀、張子宸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37、4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金錢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56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龍輝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邀同吳政儀、張子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0.84%+1.41%=2.2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龍輝公司僅繳款至109年7月25日,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龍輝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吳政儀、張子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龍輝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函、授信約定書、龍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