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詩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高詩涵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巷口」應更正為「第0319號柱」,第3行「與其他保持安全間隔」應更正為「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補充被告高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 楊凱琪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薦椎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應屬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50至51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83號被告高詩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高詩涵於民國109年1月7日21時47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萬芳路105巷口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前方有楊凱琪騎乘自行車行進中,不慎由自行車後方追撞楊凱琪所騎乘之自行車,並使楊凱琪因而受有腰椎薦椎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楊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一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詩涵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楊凱琪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及補充資料表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LC079-02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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