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327號原告 官紜舟 訴訟代理人楊智羽被告邱琮智
陳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61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政龍 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被告邱琮智、陳佳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邱琮智等人指示陳政龍、陳佳宏等人負責出面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實體存摺、提款卡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渠等並將各該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被害民眾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再多層次轉帳所使用。陳政龍、邱琮智、陳佳宏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龍、被告陳佳宏等人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作為詐欺使用,並轉交予邱琮智及該集團成員。陳政龍、陳佳宏即陸續取得訴外人 張睿杰 等人之帳戶資料(含綁定約定帳戶)供訴外人邱琮智使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登入網路銀行察看集團所掌握各該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以及再轉出情形,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同集團成員再於109年7月至9月間,化名 林天佐 與原告交友,佯稱可投資美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10時40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7,619元至指定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戶名:訴外人 張耀文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後該集團成員再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陳政龍、邱琮智復承前犯意聯絡,由陳政龍收取集團成員所提領受詐騙民眾匯入款項,並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前往邱琮智住處,交予邱琮智。邱琮智再於109年10月15日攜帶至苗栗縣○○鎮○○○路000號60室,伺機要再交付予集團上手。 嗣經警 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60室執行搜索,邱琮智也在場,經警當場發現有邱琮智記帳之資料(其中記載帳戶包含張睿杰、 方永清 帳戶),在邱琮智身上起獲尚未交付出去的犯罪所得款項211萬元。被告前開共同詐欺之犯行,使原告受有合計57,61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19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琮智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8頁)。
(二)被告陳佳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9號、第1485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均分別判處被告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案判決、被害人一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7頁),而被告陳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邱琮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原告全部之主張與請求而為認諾,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而被告邱琮智於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8頁),即應為被告邱琮智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邱琮智給付57,619元,應予准許。
(三)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受邱琮智、陳佳宏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遭邱琮智、陳佳宏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提領一空,遂行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錢財之目的,揆諸前揭意旨,邱琮智、陳佳宏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邱琮智、陳佳宏連帶賠償57,619元,自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被告邱琮智、陳佳宏既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7,619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琮智、陳佳宏連帶給付57,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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