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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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39號聲請人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行財 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陳裕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軒
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行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行財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私立 軒儀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主任陳裕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婚單身,先前獨居時因燒開水致忘記,險發生危險,幸為當時到場訪視社工發現,將聲請人送醫診斷,發現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出院後,現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軒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無法完全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受監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請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並由臺北市私立軒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陳裕娟主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
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摘表、陳裕娟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雖能認出社工,然對於自己基本資料均無法陳述或有混亂之情形。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聲請人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應答迅速、切題,亦曾主動表述,顯示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可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於鑑定人詢問時,經常未能回答(如:目前民國年、月份、總統姓名)或所為回答明顯錯誤(如:自己出生日期、是否結婚),顯示其對於「外在客觀現實」幾已無所掌握,因此鑑定人認為,聲請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罹患失智症,係腦部退化或受傷所致,病程屬「不可逆」,不可回復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11日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審酌卷內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函及函
附之新北市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9年8月6日函及函附之訪視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4日函及函附之訪視報告,認聲請人未婚,與其最近親屬關係疏遠,最近親屬不是失聯就是無意願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又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陳裕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其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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