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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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 謝武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4年3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3條),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參酌民國101年1月4日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爰修正第四款」。本件聲請人前因遭上開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裁定認有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之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而受裁定不免責。然參照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於101年1月4日通過之立法理由,已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且原先「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要件,亦修正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人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兩要件既有修正,則先前之不免責裁定之內涵已有變動。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現債務人已無不免責之要件存在,依法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裁定,該裁定第四項第㈣點已記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顯見上開裁定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為明確。故聲請人認遭上開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裁定以有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之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而受裁定不免責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