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
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
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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