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可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可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可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定執行刑為拘役7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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