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楊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94年度促字第4575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五七五一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楊「啟」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啓」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促字第457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姓名之記載有誤,爰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相對人之姓名為楊「啓」昌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之聲請狀上固將相對人之姓名記載為楊「啟」昌,然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姓名均載為楊「啓」昌。又聲請人於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身證統一編號,亦與楊「啓」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確為楊「啓」昌」,而非楊「啟」昌。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5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