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倫
翁嘉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倫因不滿翁嘉敏責怪挪動其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辣媽臭臭鍋」,尾隨已進入店內之翁嘉敏,自身後強力抓拉翁嘉敏左上臂,致翁嘉敏跌倒,受有左上臂挫傷;經警據報前來,翁嘉敏與謝欣倫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該店前起爭執,被告翁嘉敏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謝欣倫公然辱罵:「不男不女」,足生貶損謝欣倫名譽,因認被告謝欣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翁嘉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謝欣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翁嘉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等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互相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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