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 蔡子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鴻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涉系爭建物於被告出賣原告前,有主臥室、廚房與浴室等處漏水,上開瑕疵,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價值,經原告聲請進行鑑定後,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於107年9月間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預納上開鑑定費用,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如逾期未繳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得不為此項證據調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