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9月12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