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博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博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 王證凱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陳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於本院調解期日復未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則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是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博羽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博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3行「區欲擦傷」應更正為「區域擦傷」及證據增列「被告鄒博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
被告鄒博羽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博羽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一街口處,明知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朝富一街行駛,適有王證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往朝富路方向直行而來,因鄒博羽因有上述過失,2車遂發生碰撞肇事,王證凱因而人、車倒地,再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證凱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欲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證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博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證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後視鏡的時候沒有車,所以我才慢慢轉,從後視鏡也可以看出來我的車速很慢,我當時確實有看右後視鏡,如果有看到告訴人我會先禮讓,但當時我沒有看到任何車或機車過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證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且自路口監視錄影內容觀之,被告於右轉彎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往右偏駛,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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