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維(原名劉晉銘)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名維(原名劉晉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虎城華納威秀影城電影院7樓出口處前,巧遇 林丞萱 ,因劉名維與林丞萱間前有糾紛,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詎劉名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丞萱推往撞擊該處牆壁,經林丞萱之同行友人 陳平瑋 在場見狀上前勸阻制止,劉名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隨手撿持該處電梯前之畫框毆打陳平瑋,致林丞萱受有左頂部頭皮疼痛、左前臂挫傷併4公分*4公分瘀青、右肩挫傷併3公分*3公分瘀青、左手肘挫傷併2公分*2公分擦傷、右手肘挫傷併2公分*2公分瘀青、2公分*2公分;3公分*3公分擦傷、右手挫傷瘀青、左手兩公分擦傷、左臀挫傷疼痛、雙膝挫傷併表淺擦傷及紅腫等傷害;陳平瑋受有左後背5x0.5公分挫擦傷、額頭及頭部亦有流血受傷等傷害。嗣經林丞萱、陳平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丞萱、陳平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名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名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林丞萱間前有糾紛發生口角,嗣後並與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發生拉扯等節,並對於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當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勢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林丞萱一直拿手機拍我,我一開始是用手擋她的手機,但我沒有看到林丞萱有撞到牆壁,後來 陳平偉 拉著我不讓我走,我才把他推開,陳平瑋有往後仰跌坐在地上,之後我要進電梯門口,林丞萱還在拍,我才拿電梯旁告示牌擋住,當時已經沒有衝突了,我把告示牌放在電梯門口就下樓,我拿到告示牌就往電梯移動,沒有砸人或往前推別人云云(本院卷第63頁)。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丞萱發生口角,嗣後並與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發生拉扯,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當天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羅日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33-44頁、本院卷第126-148頁),並有林新醫院109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51頁)、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53-7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林丞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有共同做一個投資,因為後面無法退款,我有請人跟蹤被告的車子,這部分告我的案子已經結案,我在電影院出口遇到被告跟他的女性友人,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罵髒話,我要照他罵髒話的情形所以把手機拿出來,他們本來走進電梯即將離去,被告就突然衝出電梯外徒手將我用力往後推,導致我撞到牆壁,我朋友陳平瑋看到我被推倒有上前想制止被告,有拉被告,被告就甩開他的手,然後隨手拿起電梯前的畫架砸向陳平瑋頭部,我要去拉開被告,被告又出手將我往後推,我又撞上牆壁,我左後背就受傷,他們便搭電梯離去;編號3(偵卷第65頁)的照片就是被告把我壓在牆邊,編號2照片內白色衣服男子就是陳平瑋,被告當時就是拿畫框砸他等語(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126-138頁);核與告訴人陳平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一出電影院就去上洗手間,上完洗手間出來就看到被告叫囂、罵人,然後抓住我朋友林丞萱的頭毆打她,我就上前要制止他,他就推開我,我眼鏡掉了,整個人倒在地上,後來有一個女子把被告拉走,之後被告走到電梯口又突然攻擊我朋友林丞萱,我又想制止,他便隨手拿畫框往我頭部砸過來,我就感覺頭很暈、很痛,之後他們就搭電梯離去;在7樓被告將林丞萱推到牆壁這邊時我在走廊已經有看到,就有出面喝止,照片內白色的物品就是被告打我後腦杓的畫架;我沒有拿手機出來拍被告過,當時的情況哪有時間拍手機等語(偵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139-147頁)。就被告有推告訴人林丞萱撞擊牆壁,另徒手及撿持該處電梯前之畫框攻擊告訴人陳平瑋等節,互核均大致相符。
(三)其次,證人即在場之羅日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15日23時許在老虎城電影院有目睹到糾紛,我跟被告還有告訴人都不認識,我是看到有吵起來,身著深色上衣的男子(被告)有用雙手推擠跟徒手毆打白色上衣(陳平瑋)的男子,當時陳平瑋旁有一位身著白色上衣,背部有刺青的女伴(林丞萱)有用言語挑釁對方,然後他們雙方就突然轉到右方處爭吵,我因死角沒有看到,之後被告要離開該樓層時,林丞萱又向他言語挑釁,被告又回來徒手毆打陳平瑋,之後他們才全部離開,我只知道他們的特徵,詳細資料我都不清楚,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男生間毆打的經過,女生有沒有被打我不清楚,我只是去看電影的顧客,當下有聽到一名女子說「再打我就要報警處理」,我才湊過去看要不要幫忙報警,1樓那邊我就不在現場等語(偵卷第41-44頁)。審之證人羅日鴻僅係偶然在場之顧客,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不相識,證詞中立可信,則依證人羅日鴻上開證述,顯見被告確有主動攻擊告訴人陳平瑋等節。
(四)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時序觀察(偵卷第63-65頁照片編號2至4、同卷第69-73頁照片編號2至5),可見被告有將告訴人林丞萱壓制於牆壁之舉(以照片被告身體持續貼近告訴人林丞萱可知);並有舉起畫框,由後朝上再往前,朝告訴人陳平瑋丟擲,嗣後有與告訴人陳平瑋拉扯之節(斯時告訴人林丞萱係站於被告後方),均堪認被告實立於主動地位,且有攻擊舉措,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有推告訴人林丞萱撞擊牆壁,另徒手及撿持該處電梯前之畫框攻擊告訴人陳平瑋等節,及證人羅日鴻上開證述被告有主動攻擊告訴人陳平瑋之情,可以採信。
(五)再者,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遭被告毆打後,於109年7月16日隨即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林丞萱經診斷受有左頂部頭皮疼痛、左前臂挫傷併4公分*4公分瘀青、右肩挫傷併3公分*3公分瘀青、左手肘挫傷併2公分*2公分擦傷、右手肘挫傷併2公分*2公分瘀青、2公分*2公分;3公分*3公分擦傷、右手挫傷瘀青、左手兩公分擦傷、左臀挫傷疼痛、雙膝挫傷併表淺擦傷及紅腫等傷害;告訴人陳平瑋經診斷受有左後背5x0.5公分挫擦傷,且額頭及頭部亦有流血之傷勢等節,有前引之林新醫院109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憑(偵卷第49-61頁),以其等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及拍攝照片,且傷勢情形,核與遭推擊牆壁、徒手及持畫框攻擊大致相符,益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可採。依此,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為前開傷害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係要阻止告訴人林丞萱拍攝,且僅以手及告示牌(畫框)阻擋,另僅推開拉住他的告訴人陳平瑋云云。然本案案發地點既在電影院之公開場所,且涉及活動內容亦未見有何隱私秘密之情,縱告訴人林丞萱當場有拍攝之舉,亦難認被告所陳阻擋拍攝之理由有據;況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以觀,被告並非僅有以手或畫框遮擋,且有主動推擊告訴人林丞萱,或持畫框由後朝上往前攻擊告訴人陳平瑋,可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之犯意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七)至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及其女性友人嗣後在上開地點1樓有共同毆打其等之情。惟:①觀之告訴人林丞萱於警詢時證述:該女性友人先拉扯我頭髮後我跌倒,然後就毆打我,同時被告踹我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追下去要拍照片,被告在1樓直接把我打倒在地上,然後一直用腳踹我,他同行的女孩子還把我頭髮抓住往地上甩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其跌倒究係該女性友人先拉扯其頭髮致其跌倒,或係由被告打倒?前後證詞難認一致;又倘被告有在其跌倒在地時踢踹告訴人林丞萱,衡情告訴人林丞萱身體面積較大之背部、腹部應有明顯傷勢,然以其所受傷勢既集中在四肢、肘部、膝部,背部腹部未見有傷勢以觀,實難認告訴人林丞萱此部分證詞,可以遽採。②告訴人陳平瑋於警詢時固證述:我下去1樓後,看到被告跟他女性友人將我朋友林丞萱壓制在地上並不斷攻擊她,制止時,毆打我的男子(被告)上來踹我頭部已流血的傷口,換該女子上前不斷拿背包攻擊我等語(警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到1樓時我有看到林丞萱被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告抓著林丞萱的頭髮,我要擋,眼鏡被揮到,斷掉沒辦法戴,之後因視線(不佳)且天色灰暗,(我只)隱約聽到旁邊有路人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告訴人陳平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有何遭該女子攻擊之情,且所證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林丞萱頭髮等節,亦與告訴人林丞萱所證未合,況告訴人陳平瑋上前制止時,理應處於站立姿勢,被告又如何「踹其頭部」?則其證詞既有前開反覆、與告訴人林丞萱所證矛盾之處,其此部分之證述,亦難逕為採認。③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同行女性友人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時,有拉住被告離開之勸阻行為(偵卷第65頁照片編號4),堪認該名女子並無發生糾紛之意,何以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前往1樓時,卻突然與被告攻擊告訴人2人?更難認其等此部分證詞合理可信。④此外,卷內並無相關證人證詞或監視器畫面佐證其等於上開地點1樓時,亦有遭被告或其同行女性友人攻擊之情,審之其等與被告既處於對立地位,況其等證詞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無可僅以其等證述,認定被告及其同行友人在上開地點1樓時,亦有傷害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之情。惟其等在本案地點7樓時,分別有遭被告推擊牆壁、徒手及持畫框攻擊等情之證詞既屬合致,且有證人羅日鴻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林丞萱、陳平瑋實施傷害行為,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各自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5千元、需要照顧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本案犯行持用之畫框,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