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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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琪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琪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 蘇慧玲 )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 劉杏芬 之介紹認識 賴再生 。蘇琪羽向賴再生表示可全權負責辦理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B)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承租使用事務,並於取得承租權後,與賴再生共同合作建造廠房出租。雙方乃於106年6月13日簽定合作經營契約書,賴再生並於106年6月14日,交付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10萬元之支票2紙予蘇琪羽;另交付現金34萬元予蘇琪羽作為上開辦理土地承租事宜使用。詎蘇琪羽收受上開6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款項擅自挪用,未用作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之用。經賴再生不斷詢問後續處理狀況,蘇琪羽均搪塞其詞,賴再生乃要求蘇琪羽返還上開交付之款項,蘇琪羽則拒不返還,賴再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再生委由 陳鎮 律師、 黃麟淵 律師、 宋豐浚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定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向臺中農田水利會取得系爭土地(B)約200坪的土地承租或使用權,並於106年6月14日收到告訴人交付之面額10萬元、16萬元之支票2紙及現金34萬元,合計6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約半年前證人 賴培爐 跟我保證他們已經用 許智雄 的名字取得承租的土地,去我住處跟我拿了5萬元,後來又收了12,000元,說會幫我更名給告訴人,我才跟告訴人合作,後來因為告訴人表示不申請使用執照,要違規使用,合作因此破局,我前後已還了告訴人好幾十萬,快還完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訂定合作經營契約,並於106年
6月14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面額10萬元、16萬元之支票2紙及現金34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再生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頁),並有合作經營契約書、支票2紙影本暨簽收資料、告訴人委由陳鎮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及寄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41頁、偵緝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本案約半年前證人賴培爐跟其保證已用許智
雄的名字取得承租的土地,說會幫其更名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再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經由證人劉 千惠 (即劉杏芬)介紹認識被告,有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在106年給付共60萬元投標金給被告,給付款項時,證人 劉千惠 都有在場,60萬元是包括250坪左右土地的招標費用,當時被告有說她認識的朋友已經取得幾坪土地了,但坪數很少,後續會再取得200多坪,這才符合我給她60萬元的價金的相當性,取得土地是指跟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使用,她說第一期9年,之後還可以延長,後來我問她有沒有標,她說還沒有開標,我問她沒有開標,錢是不是可以還給我,她說她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緝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及證人劉杏芬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的偏名叫 千秀 ,他們都這樣叫我,有的會叫錯叫千惠,認識被告、告訴人,我擔任仲介,告訴人是我的客戶,被告跟我說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有一塊地,是她跟水利會取得的,她知道我擔任仲介有客戶做二房東,她說我可以找客戶或投資者,她有先帶我去看,我覺得不錯,在大馬路旁邊,我就說我問看看客戶,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介紹這塊地,我帶告訴人去看,他看完就叫我帶他去被告那裡談合約,被告說要幫告訴人取得那塊地,讓他可以蓋鐵皮屋租人家作二房東,告訴人說好,本來開100萬元,告訴人說太高,後來談到60萬元成交,告訴人有付6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那是權利金,她會把土地的權利轉讓給告訴人。被告跟我說前面200坪,後面200坪,共400坪,60萬元是指前面的200坪,如果只有10幾坪就要60萬元,我也不會介紹,被告說前面有一塊搭鐵皮的土地是她的,所以她有權利可以取得後面的土地,他們當時講的前面200坪的權利金是60萬元,當時被告取得的權利應該是10幾坪,她說加上後面的共200坪,她就是要以這200坪的土地轉讓給告訴人,這200坪的土地後面還有一塊約200坪的土地,她會慢慢取得,可以二次增建,她去取得土地,標到土地給告訴人,變成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負責蓋廠房,但被告辦2、3個月還沒有辦好,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問被告辦得怎樣,因為時間拖很多,被告說農田水利會會長要交接,所以沒那麼快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至第97頁)。互核證人賴再生及劉杏芬之證述,足見被告收取告訴人上開60萬係約定用於向臺中農田水利會取得約200坪之系爭土地(B)之承租使用權無疑。
㈢又系爭土地(B)面積為732平方公尺(221.43坪),曾在106年8
月14日由臺中農田水利會公告辦理公開標租,有意標租者均可於期限內將標函以掛號方式投標,然於106年8月24日上開標案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且被告確未投標,此部份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臺中農田水利會109年8月18日中水財字第1090010617號函暨檢送106年8月24日辦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B)土地公開招標相關資料、臺中農田水利會標租土地領回標函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99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並未投標系爭土地(B)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證人賴培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曾給我紅包12,000元
,所以我曾幫她以許智雄的名義跟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A)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土地約7、8坪,核准下來後,我聯絡不上被告來過戶繳租金,後來因為沒有繳租金,所以已經被取消承租權等語(見偵緝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復參許智雄曾於105年4月以未註冊日期租約申請書申租系爭土地(A)面積23平方公尺(6.96坪),嗣經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2月7日、106年4月26日三次發函催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繳納,其申租案已經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6年6月16日發函以逾期未繳納土地補償金予以駁回,有臺中農田水利會短、中期租約申請書、臺中農田水利會105年10月27日中水財字第1050652519號、106年2月7日中水財字第1060650269號、106年4月26日中水財字第1060650733號、106年6月16日中水財字第106065114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81頁至第191頁)。依上開證人賴培爐證述,堪認被告所辯已取得之土地係指以許智雄名義承租之系爭土地(A),然系爭土地(A)實際上僅6.96坪,顯然無法實現合作投資中蓋工廠出租之契約目的,況且系爭土地(A)之承租權申請業已遭駁回。故被告明知其收取上開60萬元應用於取得系爭土地(B)之承租使用權利,卻又以先前申請之系爭土地(A)之承租權辯稱已經履行契約義務,企圖混淆視聽,且被告在合作契約簽訂時聲稱已經取得之系爭土地(A)之使用權,然實際上系爭土地(A)之承租人卻從未更名為被告,且承租權業已遭駁回,顯見被告欲將上開60萬元納為己有,而有侵占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記載「乙方(即告
訴人)同意地上物搭建廠房設施工程啟造監工及辦理所有申請合法建造取得合法使用事宜。」,依上開契約內容足認告訴人係承諾搭建合法建物而非違建,且被告需先取得系爭土地(B)之使用承租權利始有後續取得使用執照搭建廠房之問題,而被告自始未前往投標,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解顯係推託之詞,亦無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已經陸續歸還告訴人好幾十萬云云,然依被告正
常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猶知在生意往來須簽定合作經營契約書以保障雙方權利,然於還錢給告訴人時,卻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單據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確有歸還告訴人款項。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將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投資款項侵占入己,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社工服務,月薪大約1、2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22頁)及告訴代理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侵占之款項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蔡汎沂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