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兆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末處,應補充「林兆和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兆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兆和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卷宗第1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黎明東街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之中線車道行駛,告訴人 王椽 蒝則係同向沿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51-53、69-70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東往西
方向路段之中線車道行駛,駛至鄰近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黎明東街交岔路口處,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及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致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右轉彎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5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雙膝部挫傷、右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腰部擦傷等傷害,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及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廖俊堯 到場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報案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竟違規右轉彎,復未禮讓同向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9頁】,且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4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13-114、115-116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幫助詐欺取財、擄人勒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2頁),素行不佳,暨其大學肄學歷,先前從事鐵工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92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0年度偵字第26928號被告林兆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林志強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2段與黎明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及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適有 王椽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見林兆和之車輛右轉,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右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腰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椽蒝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兆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驟然自直行車道右轉,導致告訴人王椽蒝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王椽蒝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驟然自直行車道右轉,導致告訴人王椽蒝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2、被告駕車行駛於直行車道,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及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致告訴人煞車後自摔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