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健輔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99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健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輔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6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TK-998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路○○號1181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曾鈺珍 駕駛牌照號碼BCM-207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李健輔所駕駛車輛前方同車道正停等紅燈,嗣道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李健輔及曾鈺珍因而均起步行駛,李健輔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車頭不慎自後追撞曾鈺珍所駕駛之車輛車尾,致使曾鈺珍受有頸部扭傷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輕微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曾鈺珍告訴及委由 周仲鼎 律師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健輔(下稱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鈺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雲健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承認過失傷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依告訴人所
提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雲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而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輕微脫位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然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當日之109年7月28日即至雲健骨科診所就醫,而傷勢為「頸部扭傷併肌肉拉傷」;醫囑為「患者於109年7月28日至本院看診治療,建議多休息,宜休養三天」,此有雲健骨科診所診斷書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車禍發生20日後之109年8月19日再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傷勢為「頸椎第5、6節輕微脫位並椎間盤突出」,醫囑為「病人肩頸疼痛,雙手麻木疼痛,無力,宜休養一個月」,此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惟參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乃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原本均在車禍發生地點停等紅燈,嗣號誌轉為綠燈後,二車均起步向前(詳見110發查字第3號卷第47至49頁),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乃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車尾,由雙方車輛車禍後之車損照片,僅有輕微擦痕(詳見110發查字第3號卷第41至45頁),足見撞擊力道不大,則告訴人至雲健骨科診所診療後,傷勢為「頸部扭傷併肌肉拉傷」;醫囑為「患者於109年7月28日至本院看診治療,建議多休息,宜休養三天」,此均與前揭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7張相符,可以採信;告訴人之後所提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內所載頸椎第5、6節輕微脫位部分,尚與雲健骨科診所診斷之「頸部扭傷併肌肉拉傷」相關而可認定與車禍有關,至於椎間盤突出部分,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無從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因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尚有部分未合,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燈號轉變為綠燈而駕車前進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自後方追撞前方曾鈺珍駕駛牌照號碼BCM-2076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致告訴人曾鈺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健輔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健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誤為認
定被告直接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並認定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致等節,均有未洽。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另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在本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表示
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但所提金額尚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落差(見原審卷第2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再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為頸部扭傷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6節輕微脫位之傷害,並非甚重,且被告復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既有前開事實認定及量刑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輔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路○○號118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不斷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雖未和解,仍有相當悔意及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