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羅美惠 相對人 連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5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39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300萬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即390萬元-300萬元=90萬元)。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執行債權額超過300萬元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共計3年4月,故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約3.3333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9,999元(計算式:900,000元×5%×3.3333年=14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審查表影本1份可稽,爰依法律扶助法第23條、第67條,從低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予以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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