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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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申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智
訴訟代理人 石伍禾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一六六九二號支付命
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柒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
。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04年
度司促字第166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系
爭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以其非故
意或過失不將 潘仁 義之扣薪轉付被告,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
不當利,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
在,縱認被告對原告有 潘仁義 受薪1/3移轉比例為76.7%之債權
存在,惟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薪資基礎有誤,原告既對系
爭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仍堪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確認之訴。
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潘仁義與被告間有汽車貸款債務,而潘仁
義任職於原告處,被告遂執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就潘仁義對原告每月1/3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3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因潘仁義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債務,故中國信託亦對於上開原
告之同一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被告執行債權受移轉之
比例為:76.7%。原告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中國信託一直與
原告有聯絡,故原告亦將潘仁義1/3薪資債權的23.3%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5,332元全數撥予中國信託,中國信託並撤回
執行。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潘仁義
對原告表示因該債務並非其所積欠,他會處理;且被告於104
年1月起至10月間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致原告認為潘仁義已與
被告清理該項債務,且潘仁義業於104年11月5日離職,故未有
扣薪轉給予被告,原告絕非故意或過失不將潘仁義之扣薪部分
轉付被告,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收受系爭執
行名義時,因誤以為被告應對潘仁義聲請而誤向原告聲請,故
未即時聲明異議,並非承認該項債務,本件係潘仁義與被告間
債務糾紛,潘仁義又表示自己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又被告於10
4年11月13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潘仁義已離職,先
前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債權,潘仁義全數領取完畢,原告並未
受有本應交付被告之金錢利益,是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無理由。又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計算之薪資基礎有誤
,就超出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債權不存在,即被告主張計算
之基礎為潘仁義103年度薪資所得64萬2,000元,扣押薪資期間
為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共13個月,故被告主張應扣押
之薪資債權為17萬7,816元(計算式:642,000×1/3×76.7%
÷12×13=177,816元),惟潘仁義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應為
10萬7,895元(計算式:389,550元×1/3×76.7%÷12×13=10
7,895元),被告顯然溢算6萬9,921元,被告聲請之6萬9,921
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
名義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公司取得移轉命令後,於103年10月6日
早上11點58分電話詢問原告之後,發現沒有匯款,便聲請發支
付命令。系爭執行名義於104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105年
1月4日確定,支付命令既以合法送達,原告不可推諉不知。原
告自述潘仁義已於104年11月5日離職,故推算㈠103年度:103
年10、11月薪資:依照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推算給付總
額642,000元/12個月×2個月×1/3×76.7%=27,356元。㈡104
年度,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之薪資:潘仁義既已於104年11
月5日離職,故104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應為103年12月份至104
年10月份之薪資合計11個月份,故104年度平均月薪推算應為
359,550元/11個月份,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載359,550元/12個月
份,故推算359,550/11個月×11個月×1/3×76.7%=91,925
元。故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推算為11
萬9,281元。又依潘仁義100至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於原告
處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740,500元、709,000元、714,747元、
642,000元。此四年之平均薪資為701,561元,與104年度推算
之年薪水359,550元/11×12=392,236元,有相當大的落差,
實無104度所得無故驟降至40萬之可能,原告應提出薪資轉帳
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即潘仁義及 林文得 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取得102年
度司票字1858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潘
仁義及林文得於101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債權人(即被告)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
102年司執星字第54504號、102年司執星字140767號及103年
司執辰字28838號、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9864號、桃園地院
103年司執字第54298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訴外人中國信託於
103年5月8日持花蓮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97號支付命令及
其證定證明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潘仁義在原告之薪資及獎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5231號,士林地院
於103年5月13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潘仁向原告收取10萬5,33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扣押金額部分對原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
權1/3,於103年5月29日發移轉命令將潘仁義對原告之每月
薪津債權1/3,在扣押命令所示範圍內自即日起應依本命令
將該債權移轉債權人中國信託。被告於103年9月27日經士林
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231號持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為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潘仁義在原告
之薪資及獎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並併入前揭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231號執行,
該院於103年9月27日發執行命令將潘仁義對原告之薪津債權
自收受本命令之翌起在中國信託10萬5,332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被告34萬5,782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於扣除原告已向中國信託給付之金
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及被告,原告應依
中國信託23.2%及被告76.7%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中國信託
及被告,原告、潘仁義、中國信託及被告均於103年10月1日
收受該多數移轉命令,中國信託於104年12月7日具狀以潘義
仁之債權已全數清償,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於104
年12月31日通知中國信託、原告及潘仁義該院103年9月27日
行命令就中國信託之部分應予撤銷,中國信託及原告均於
105年1月6日收受該撤銷執行命令,則依執行命令,潘仁義
對原告自103年10月起之薪資債權1/3之76.6%移轉予被告,
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231號、103年度
司執字第51658號執行卷宗可稽。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
件被告因潘仁義對其負有債務,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潘仁義
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經士林地院於103年9月27日核發103年
司執字25231號移轉薪津命令,因原告未依執行命令將潘仁
薪資給付被告,被告認依潘仁義103年薪資所得64萬2,000元
計算其自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薪資應扣押金額為16萬4,13
8元,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
令,士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支付命令,被告
收受未異議,士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2日
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有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5535號卷宗可稽。原告以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
給付潘仁義受僱期間薪資,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104年度
司促字第16692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03年10月起至
104年10月之扣薪金額,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潘仁義於104年
11月5日離職,潘仁義自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之薪資為38
萬9,550元,扣押之薪資為10萬7,895元(計算式:389,550
×1/3×76.6%×1/12×13=107,895),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抗辯:依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1年薪資總額64萬2,000元推算103年
10月至104年10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1萬9,281元,依
潘仁義自100年起至103年在原告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為70萬1,
561元,實無104年度所得無故驟降之可能云云,經查,原告
聲請潘仁義到場證稱:伊在原告工作1天2,200元,有做有錢
沒做沒錢,領現金,104年伊經常休息,因父母生病,伊經
常回花蓮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尚難依潘仁
義103年度所得推算其自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之薪資金額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應認潘仁義自103年10月至104
年10月之薪資為38萬9,550元,扣押之薪資為10萬7,895元(
計算式:389,550×1/3×76.6%×1/12×13=107,895)。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支付
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0萬7,895元及自104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
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0萬
7,895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