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申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智
訴訟代理人  石伍禾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一六六九二號支付命
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柒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
。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04年
度司促字第166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系
爭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以其非故
意或過失不將 潘仁 義之扣薪轉付被告,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
不當利,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
在,縱認被告對原告有 潘仁義 受薪1/3移轉比例為76.7%之債權
存在,惟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薪資基礎有誤,原告既對系
爭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仍堪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確認之訴。
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潘仁義與被告間有汽車貸款債務,而潘仁
義任職於原告處,被告遂執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就潘仁義對原告每月1/3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3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因潘仁義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債務,故中國信託亦對於上開原
告之同一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被告執行債權受移轉之
比例為:76.7%。原告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中國信託一直與
原告有聯絡,故原告亦將潘仁義1/3薪資債權的23.3%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5,332元全數撥予中國信託,中國信託並撤回
執行。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潘仁義
對原告表示因該債務並非其所積欠,他會處理;且被告於104
年1月起至10月間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致原告認為潘仁義已與
被告清理該項債務,且潘仁義業於104年11月5日離職,故未有
扣薪轉給予被告,原告絕非故意或過失不將潘仁義之扣薪部分
轉付被告,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收受系爭執
行名義時,因誤以為被告應對潘仁義聲請而誤向原告聲請,故
未即時聲明異議,並非承認該項債務,本件係潘仁義與被告間
債務糾紛,潘仁義又表示自己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又被告於10
4年11月13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潘仁義已離職,先
前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債權,潘仁義全數領取完畢,原告並未
受有本應交付被告之金錢利益,是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無理由。又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計算之薪資基礎有誤
,就超出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債權不存在,即被告主張計算
之基礎為潘仁義103年度薪資所得64萬2,000元,扣押薪資期間
為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共13個月,故被告主張應扣押
之薪資債權為17萬7,816元(計算式:642,000×1/3×76.7%
÷12×13=177,816元),惟潘仁義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應為
10萬7,895元(計算式:389,550元×1/3×76.7%÷12×13=10
7,895元),被告顯然溢算6萬9,921元,被告聲請之6萬9,921
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
名義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公司取得移轉命令後,於103年10月6日
早上11點58分電話詢問原告之後,發現沒有匯款,便聲請發支
付命令。系爭執行名義於104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105年
1月4日確定,支付命令既以合法送達,原告不可推諉不知。原
告自述潘仁義已於104年11月5日離職,故推算㈠103年度:103
年10、11月薪資:依照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推算給付總
額642,000元/12個月×2個月×1/3×76.7%=27,356元。㈡104
年度,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之薪資:潘仁義既已於104年11
月5日離職,故104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應為103年12月份至104
年10月份之薪資合計11個月份,故104年度平均月薪推算應為
359,550元/11個月份,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載359,550元/12個月
份,故推算359,550/11個月×11個月×1/3×76.7%=91,925
元。故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推算為11
萬9,281元。又依潘仁義100至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於原告
處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740,500元、709,000元、714,747元、
642,000元。此四年之平均薪資為701,561元,與104年度推算
之年薪水359,550元/11×12=392,236元,有相當大的落差,
實無104度所得無故驟降至40萬之可能,原告應提出薪資轉帳
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即潘仁義及 林文得 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取得102年
度司票字1858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潘
仁義及林文得於101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債權人(即被告)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
102年司執星字第54504號、102年司執星字140767號及103年
司執辰字28838號、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9864號、桃園地院
103年司執字第54298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訴外人中國信託於
103年5月8日持花蓮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97號支付命令及
其證定證明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潘仁義在原告之薪資及獎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5231號,士林地院
於103年5月13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潘仁向原告收取10萬5,33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扣押金額部分對原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
權1/3,於103年5月29日發移轉命令將潘仁義對原告之每月
薪津債權1/3,在扣押命令所示範圍內自即日起應依本命令
將該債權移轉債權人中國信託。被告於103年9月27日經士林
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231號持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為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潘仁義在原告
之薪資及獎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並併入前揭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231號執行,
該院於103年9月27日發執行命令將潘仁義對原告之薪津債權
自收受本命令之翌起在中國信託10萬5,332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被告34萬5,782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於扣除原告已向中國信託給付之金
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及被告,原告應依
中國信託23.2%及被告76.7%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中國信託
及被告,原告、潘仁義、中國信託及被告均於103年10月1日
收受該多數移轉命令,中國信託於104年12月7日具狀以潘義
仁之債權已全數清償,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於104
年12月31日通知中國信託、原告及潘仁義該院103年9月27日
行命令就中國信託之部分應予撤銷,中國信託及原告均於
105年1月6日收受該撤銷執行命令,則依執行命令,潘仁義
對原告自103年10月起之薪資債權1/3之76.6%移轉予被告,
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231號、103年度
司執字第51658號執行卷宗可稽。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
件被告因潘仁義對其負有債務,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潘仁義
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經士林地院於103年9月27日核發103年
司執字25231號移轉薪津命令,因原告未依執行命令將潘仁
薪資給付被告,被告認依潘仁義103年薪資所得64萬2,000元
計算其自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薪資應扣押金額為16萬4,13
8元,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
令,士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支付命令,被告
收受未異議,士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2日
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有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5535號卷宗可稽。原告以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
給付潘仁義受僱期間薪資,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104年度
司促字第16692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03年10月起至
104年10月之扣薪金額,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潘仁義於104年
11月5日離職,潘仁義自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之薪資為38
萬9,550元,扣押之薪資為10萬7,895元(計算式:389,550
×1/3×76.6%×1/12×13=107,895),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抗辯:依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1年薪資總額64萬2,000元推算103年
10月至104年10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1萬9,281元,依
潘仁義自100年起至103年在原告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為70萬1,
561元,實無104年度所得無故驟降之可能云云,經查,原告
聲請潘仁義到場證稱:伊在原告工作1天2,200元,有做有錢
沒做沒錢,領現金,104年伊經常休息,因父母生病,伊經
常回花蓮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尚難依潘仁
義103年度所得推算其自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之薪資金額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應認潘仁義自103年10月至104
年10月之薪資為38萬9,550元,扣押之薪資為10萬7,895元(
計算式:389,550×1/3×76.6%×1/12×13=107,895)。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支付
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0萬7,895元及自104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
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0萬
7,895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