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北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甫於民國9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